律师对建设单位法律(律师对建设单位法律规定)

工程律师 0 45

举例说明律师对于法治有何意义举例说明

有学者认为,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是衡量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律师兴则法治兴。我认为也是很有道理,法律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涉法的各社会问题如没有法律专业人员介入,很难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社会庞杂的立体结构,国家很难都设置法律专职岗位,尤其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民私人问题;即使设置专职岗位的司法机关,也需要专业监督制约。律师就是这样一个平衡社会法治需要的专职队伍,广泛参与社会的活动,以其专业能力实现国家法治构想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对法律的需要;通过具体的执业活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使国家的意志实现、使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律师参与依法治国,普及法律知识,有利于人们知法、懂法、用法,以法律的视角判断预测行为后果、以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行为的是非尺度以法律为准,一定程度解决尺度不明、标准不一、纷争不止、纠缠不断、各执一词、难于和谐,影响社会稳定,不利生活、生产、工作、学习等等。律师的普法有力促进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又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普法对法律的贯彻实施、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是非常重要的基础。律师的执业活动、对社会法律问题发表的意见、专项法制宣传讲座等都会对法律普及产生一定的作用。

律师对法律理论的研究、解析法律的规定、著书立说阐明法律的思想、法律的适用、研究方法、法律的结构、内涵、外延、法律的历史、古今中外对某一社会问题的不同规定、及其优劣、以及目前社会阶段应如何把握、确立什么原则、尺度等,对法律思想的影响贡献和进步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尤其律师在兼任法学教师、研究机构人员时,其法律思想的影响更具普遍和深远意义。现如今微信等互联网工具媒体的信息传播非以往所能比,律师的法治思想对社会的影响也非同寻常,律师法律思想对社会迅速传播,并且,产生快速影响,作用社会的力量是非常大的。律师在利用现在媒体时要考虑杜绝产生不利负能量的传播,要传播正能量的法律思想。

律师在各级人大立法机构、政府机构的作用不可忽视,律师参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央政府机构行政规章、地方行政规章、国际规则等的研究、制定、修改,具有积极的意义,律师是理论和实践结合非常密切的法律实务行业,对现实的法律需求掌握的比较准确、具体、细致,重视法律的可操作性,对各个社会阶层和行业的了解比较充分,参与立法一般能客观的正确的反应现实的不同的民众意思表示,也能反应把握国家、政党的意思表示,对国际法律的研究和法律历史的脉络研究,也可以从古往今来,内外镜鉴,总结归纳演绎出代表国家进步意志、历史趋向的法律制度。律师参与法律性质的制度设立、变更、废止,对国家和人民的根本的利益和意志有巨大的益处。为国者、为民者、为律师者,当予以重视。

律师的法律思想、意识、法律人的思维模式、执业行为、习惯,不但在执业过程中表现出来,在日常生活中也会表现出来。通过律师的行为表现,对接触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都会产生影响,这对整个社会的法律观念、思维模式、行为表现,会有一定的作用,对社会观念意识的改变,法律的渗透、行为的改造有很大作用,对法律的实施广布了群众基础,是传播法律的布道者。

律师通过担任政府机关顾问,有力的促进政府依法行政,重视法律的实施,依法解决政府职能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管理,从而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作用,避免法无规定乱作为,法有规定不作为,渎职乱权行为。对政府廉洁高效的运行有积极的作用,减少渎职侵权也就减少了群众的不满,增加了群众对政府的信心、增加了政府的威信和公信力。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部分,是国家凝聚力的保证。

通过对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公民个人的顾问工作,律师对他们的决策、依法行为的作用更是重大。在维护他们合法权益方面更加具体、明确、具有很强针对性。同时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因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情况的出现。通过活生生的案例告诉他们违法的严重后果,使他们切实感受到守法与违法的巨大差异。这对社会经济秩序、法律秩序的维护作用是很大的,这是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

律师通过社会涉法问题的提前介入,可以一定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形成和谐的邻里关系、社会合作等关系,避免违法情况的发生。对已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稳定。

律师参与机关信访部门活动,有利于解决信访部门依法行为,有利于信访群众对信访问题的法律认识,对信访问题法律化解决,提供必要的帮助,引导信访走法律途径,避免矛盾激化,提高信访效率、解决实际问题,提高机关和法律威信,和谐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非常必要。

律师承办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复议、仲裁案件,是律师的重头业务,每一位执业律师都会当做检验、提高、落实职业使命的重要方面。这不仅仅是涉及法律问题纵横交错,更重要的是律师执业行为,与其他机关个人在案件办理上的现实矛盾冲突与法律上的结果。事实上的待证,证据的真伪、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法律依据的运用、解释、说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程序上合法与否,以及事实、证据、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必然、或然的结果,多是在考量律师的执业理念、能力、素养。矛盾的对抗性、利益的矛盾性、人性的优劣等等多是不能回避的直接面对的现实。办案机关有办案机关的意见、当事人有当事人的诉求、证人有证人的考量、律师有律师的办案方略。如何适用现有法律又不因法律规定不明、不引用其他可以参照的法条、法理而至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如何使公平正义合法的诉求实现又不采取违法的方式手段,等等。律师办案追求的公正结果是在落实法治的系统化、科学化、法制化。对个案的承办体现法律在现实中对社会矛盾的具体落实处理,是对依法治国的检验、促进。

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执业作用更加突出。通常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比较讲究配合,互相监督比较弱,这与他们的职业角色、职能作用、思维角度有关。律师从另一个角度、职业要求、作用介入,提出不同的意见,有利于案件依法定条件、程序和方式客观的表现反应出来,对准确适用法律,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罚当其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律师的这些作用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职能作用。

律师职业的出现是法治文明的标志,律师是纠正偏离法制轨道的行为者,是落实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捍卫者。律师以其法律思想、法律行为、引导社会形成一种法律文化,而这种文化与社会时代其他文化融合一起,构建现代社会的思想、伦理、制度、规则、行为文化。而文化直接影响一个国家、民族、社会的群体,是文明程度的标志,是人类的上层建筑,浸染其中的每个个体、集体都会受其影响。一个国家、民族、家庭、个体的先进、文明程度主要决定这种文化的程度,中华民族之所以绵延五千年,虽然经历许多磨难,今天,最终依然屹立世界,伟岸强大,皆因她的伟大历史文化不倒。我们有幸的在实践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这是在以往文化里注入新鲜的法治基因,中国律师必将在这新的活力的生命里,强大祖国的机体。

律师对建设单位法律(律师对建设单位法律规定) 第1张

律师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有哪些?

1、作为投标方的代理人,主要是两方面的工作:

(1)保证已方工作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查已方向招标方提交的投标书及其他文件、资料,保证这些文件、资料的合法性与规范性,以避免其内容或形式上的不合法而导致废标的产生。

(2)监督招标方的工作。主要是:

A、审查招标文件。内容上审其是否公平、合理,尤其是招标方提出的特殊要求;文字傻瓜审其是否清楚达意,有无歧意之处;形式上审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最终,协助已方作出是否投标——即是否向对方发出具法律约束力的要约的决策。

B、监督招标、开标、评标、决标工作是否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开展。若否,可代理已方向招标提出意见或异议,甚至向招标方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C、中标后,为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把关,并在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中代理已方解决问题。

2、作为招标方的代理人,律师可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1)招标准备期间,律师一要求为招标活动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出具法律意见书,避免整个活动自始至终从而产生不堪后果;二要参与草拟或审查招标文件,包括“投标人须知”、合同条件、协议书等等;

(2)招投标过程中,律师一要保证整个过程是依照法定程序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二要在审查投标人的实际资质状况及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向招标方出具法律意见,供其作决标参考,确保最终的中标者法律上合乎要求,即在工程建设方面具备合伙的缔约能力。

(3)决标后,律师一要草拟并审查招投标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合法,二要处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及招标方因此工程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

律师如何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几条法律规定,包含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审查合同可以从这几方面入手。

建筑行业的法律问题

设计单位负主要责任,审批单位负次要责任。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回答者:陆律师 - 见习魔法师 三级 5-11 22:27

建筑企业如何解决工程欠款难题以及十四种法律途径

建筑行业是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但是目前我国建筑市场较为混乱,由于建筑从业企业过多,导致“僧多粥少”的局面日趋严重。这就使得施工企业以“能接上项目”为第一要务。在生存危机的压迫下,施工企业在甲方面前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工程欠款也就在所难免了。加上一些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不管资金是否到位,盲目上“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这都将导致资金不到位、周转困难,甚至工程完工后也无法收回工程款的后果。而从律师从事多年建筑企业法律顾问的经历中,建筑施工企业不仅要面对“甲方”恶意拖欠的难题,而更为急迫的是由于国家加大了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由于甲方工程款不到位,资金紧张,还可能引起分包商、材料商、劳务队的诉讼,导致官司缠身。企业一旦接受一个欠款工程项目,就将陷入官司泥潭,企业忙于应诉协调等工作,既耽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又损害企业形象,甚至还为此造成工程亏损。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状况,企业就要牢固树立“工程款催收第一、证据保存第一”的风险防范意识。而本律师在各种建筑欠款纠纷案件办理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希望能给建筑企业一些建议。一、对业主逾期付款及时主张权利或保存证据。工程款一般分为动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首先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尽管相对甲方,施工方处于不利的地位,但是还是要据理力争,争取在合同中尽可能约定一个对施工方有利的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比例。因为,在工程进展过程中,施工单位享有主动权,如果业主建设单位延期付款就可以顺延工期来制约业主,因此应当争取在工程完工前最大限度的争取支付较大数量工程款。再者,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一旦业主建设单位出现逾期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的情形,不能碍于情面,而不及时提出,应及时提出要求付款的书面申明或索赔申请。这样一是可以在工程索赔程序中获得主动,二是也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提供了最充足的证据。再者,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状况要及时核对,必要是定期和业主建设单位采取财务对账的方式来固定证据。对账的书面单据要加盖双方的印章。这样及时发生了纠纷也可以使得施工企业处于有利地位。二、充分利用建筑合同有效性问题来确保工程款回收。这个策略的背景是我国严格的建筑资质管理制度与目前建筑市场挂靠借用资质、转包工程普遍存在的矛盾性。由于我国法律认定这些转包、挂靠均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如果签订了这类合同后出现恶意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施工企业可以针对具体情况要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因为一旦合同无效,就存在返还工程款的问题,而且施工企业在合同无效后不仅可以要求承包人返还,而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法院判决业主建设单位直接对其返还工程款(业主支付后再从其应付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即可)。这样就将资金实力相对雄厚的业主建设单位牵涉进法律关系中来,为分包施工企业获得欠款提供了有利保证。三、合理合法顺延工期促使工程款支付。在律师接触的工程欠款案件中还普遍存在一个问题:承包人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逾期为由提出反诉,提出逾期违约赔偿来抵销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如果出现了逾期付款的问题,施工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赋予承包人的顺延工期的权利。此时,承包人应当及时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委托律师第三方发出律师函以保存发出书面函件的证据)。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施工企业可以再次发函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并告知其相应顺延工期。如果施工企业履行了合法的程序,那么就可以避免因为工程款拖欠后,陷入既要避免垫资施工损失又怕耽误工资导致业主索赔的两难境地。四、工程垫资应当做好约定确保合法化。施工企业垫资施工是目前建筑市场的一种常见现象。对此,我国法律之前曾命令禁止,但是随着建筑市场的开放,垫资施工逐渐被认可。如果确实需要垫资施工,一是选择垫资的形式,如大型项目根据本律师的经验可采取bot特许经营、epc等交钥匙工程形式来签订协议,这些形式是目前我国法律认可,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二是对于小型工程,一定要明确垫资的数额、支付期限、利息、垫资返还等细节。如果忽视了这些细节,那么垫资一般被法律视为工程欠款,施工企业的其他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五、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和定价及时保存证据或提出司法鉴定。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由于工程本身的不确定性,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的改变也就在所难免了。一般对于工程变更,要及时按照业主建设单位要求履行工程变更的认可手续。在律师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口头约定变更,导致工程结算时对工程量和定价发生争议导致诉讼发生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本律师经验,施工企业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来维护自己利益,一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这部分工程量做了约定则可以作为依据;二是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根据当时施工双方以及监理单位、材料商等第三方的工程量确认证据来计算工程量;三是参照签订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一般指建造定额标准);四是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法院作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也是依据建筑定额标准鉴定)。对于上述四种途径,施工企业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六、如何处理政府工程的审计报告价格与合同价格矛盾。对于政府投资工程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因此本律师在办理案件中遇到过业主建设单位要求按照审计报告价格结算工程款的。一般对于这类纠纷,一是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格按照政府审计报告结算的,那么应当按照审计价格来计算,据本律师所知,目前大部分规范运行的政府工程都在合同中约定了这个条款,防止发生争议;二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按照审计价结算,那么业主建设单位提出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是违法的,法律不予认可。七、积极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拖欠工程款现象在建筑领域非常常见。因此,对于欠款,施工企业一是要及时催收,二是要在合同中提前约定欠款的违约处理办法。但是,在一些施工企业的看来,能要回本金就不错了,所以往往能忽视了利息的权利。其实我国法律对工程欠款的利息作出了特别的保护性规定。施工企业首先可以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与其他债务不同(一般债务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即使工程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施工企业仍然可以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支付利息,法律也是支持的。利息应自约定付款次日起算。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按照约定难以确定付款时间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难以确定工程款结算时间的,以工程交付次日起算。根据本律师处理类似工程欠款案件的经验,施工企业提出利息赔偿请求有以下好处,一是可以争取法院判决利息赔偿弥补资金占用损失;二是可以在诉讼或执行阶段,以放弃利息为筹码,丢卒保车,通过法院调解来争取本金的及时返还。八、要特别注意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律师办理工程欠款案件的经验,还有一个需要建筑企业特别注意的是诉讼时效问题。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债权债务诉讼的时效是两年,也就是说施工企业对于工程欠款原则上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本律师的经验,由于目前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本身较难,因此,对于欠款往往处于维护合作关系、碍于情面等因素,不积极主张,导致起诉时才发现由于时效已过而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其实即使存在这些不便起诉解决的情形,但并不妨碍施工企业通过其他变通方式,在维护双方良好关系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本律师为建筑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经验出发,一般施工企业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来防止超过诉讼时效:1、向业主或债务人送交书面催款函并要求对方签收,如果签收有难度,可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并办理公证送达;2、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或者传真,以电邮或传真方式送达催款文书;3、对于下落不明或者消失的债务人,可以在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款函。当然这些送达措施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符合法定形式,这样就具有了法律认可的证据效力,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以便施工企业在方便时随时起诉债务人,防止自己利益因为时效问题而导致损害。当然,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这就存在法律诉讼技巧问题,其实也可以提出诉讼或申请支付令、财产保全,法院也会受理,如果对方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则法院还有支持原告的可能,这就需要施工企业和律师共同研究具体的解决方式。九、业主不组织竣工验收如何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在本律师办理的建筑案件中,部分业主为了拖延付款采取不答复竣工结算申请,不接受工程、不组织竣工验收等方式,以此企图规避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履行。根据我国法律,对业主的这些伎俩也规定了应对措施,一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是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是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对于业主的这些逃避付款义务的行为,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或者及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十、劳务分包方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的特殊保护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则上,劳务分包方是不能直接起诉没有合同关系的业主或者承包人的,但是由于劳务分包方往往涉及到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因此,法律对此做了特殊规定。如果施工方拖欠劳务分包方的款项,劳务分包方可以选择两种方式维权,一是起诉与自己有直接劳务分包关系的施工方;二是可以起诉业主建设单位和施工方,业主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劳务分包方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业主建设单位拖欠施工方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拖欠劳务费的,劳务分包方是可以通过起诉业主和施工方,由业主直接向劳务分包方支付款项来保护自己权利的。再者,将资金雄厚的业主建设单位列为被告,也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向业主施加压力促使业主协助施工方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十一、房建工程施工人要及时行使工程留置权、优先受偿权。由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本身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因此如果业主拖欠款项,施工企业一是行使工程留置权,即建设单位可以将在建或者完工的工程保留,并通过法院变卖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二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特别是对于承建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工程款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发包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催告,施工企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在建工程或已完工工程,拍卖所得优先支付给施工企业。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权从竣工之日(已完工工程)或约定竣工之日(在建工程烂尾)起必须在6个月内行使,且不得对抗已付清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因此,当发包方出现财务危机,诉讼难以避免时,施工企业应当在竣工后6个月内及早向发包方催促工程款,否则过了6个月以后,工程款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权利就不复存在,施工企业很有可能打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十二、以债权转让形式变相取得工程欠款。工程欠款是个老大难问题,其解决必然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贸然采取诉讼方式也会破坏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此要综合采取诉讼及非诉讼等多种手段来促使欠款得到及时偿付。根据本律师的建筑法律经验,对于欠款数额较大的三角债、连环欠款也可以尝试采取债权转让方式来变相取得欠款。如果业主或总包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材料商、劳务队的欠款,施工企业也可以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自己享有的针对业主或总包单位的债权转让给自己的材料商、劳务队等债务人,来抵消自己的债务,由债务人直接向业主追索欠款,这样一来降低了施工企业的债务压力,二来避免了直接诉讼方式维护了和债务人的良好关系。十三、通过向政府部门信访、投诉来实现债权。对于政府工程或者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劳务费用案件,可以通过向政府投诉、上访、媒体披露、劳动监察或仲裁的的方式,借助其他社会力量来促使欠款方及时付款。十四、以最低成本追缴工程欠款。施工企业被拖欠欠款,本身就承受了较大资金压力,因此,在清收时要选择采取最低成本的方式来维权。一是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协商解决,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公证;二是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做建筑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或私人法律顾问,对欠款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和律师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可以大大降低施工企业的清欠成本,可在律师指导下采取免费发律师函律师参与调解和政府投诉、诉讼仲裁风险代理等综合手段来解决问题;三是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欠款诉讼需要交纳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办案交通费等费用,如果选择一个适当的诉讼请求可以降低法院收费比例而且能妥善解决问题。对于律师费用可以采取“败诉不付或少付费、胜诉再付费”的方式,即一般风险代理(先付基础费、办案交通费,胜诉后再付后期费用)、全风险代理(先付办案交通费,胜诉后再付较大数额后期费用)。

【律师手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全面观——以一则司法判决为例

从第一次跟着指导老师办理建设工程案件的茫然无措,从第一次独立办案,将一个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案件,在当事人一审判决败诉,并且错过上诉与再审期限之后才找到我,我重新梳理案件,确定诉讼请求,通过再次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我似乎就与建设工程类案件结下不解之缘。再到签下第一家建筑施工单位的常年顾问。这几年的专注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学习,也发现这类案件涉及法律实务的方方面面,并且与其他学科多有交叉。因而,每一次从咨询、谈判、结案、办案,整个过程也都是学习的过程。

如今的市场上,建设工程实务类的书籍也已经汗牛充栋,但多了也就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真正有真知灼见的作品当属凤毛麟角。对于律师而言,基本的法律知识,基本的行业知识,真正的功夫往往得益于办案实践,不断地总结,积累到一定程度,才会有升华。我一直觉得建设工程合同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体,在建筑体成形的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以(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一个案件,八个争议焦点,可谓点点俱到,值得玩味。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 案涉合同的效力 ;2. 应付工程款的确定 ;3. 已付工程款的确定 ;4.工 程质量的认定及其赔偿责任的确定 ;5. 工期延误及其责任的确定 ;6. 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7. 三建公司是否负有移交资料、配合验收和开具发票的义务 ;8. 三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权利所及的金额范围 。对这八项争议焦点,最高院逐一评判:

第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三份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对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 。三建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系因凯创公司和林凯公司 不具有相应开发资质 。凯创公司主张无效的原因是 本案工程实质系余卫德挂靠三建公司承建,且三建公司超越资质承建工程 。对此,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本案中, 三建公司在离场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依法只能承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0万平方米,远超三建公司依资质所能承建的范围 。同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本案工程为 大型拆迁安置工程 ,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建设面积约4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6亿元,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 。

凯创公司在订立合同一和合同二后,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了合同三和中标文件。 凯创公司与三建公司均认可双方系走招投标手续签订合同三,实际履行的是合同二,足见本案工程未真正进行招投标 。 林凯公司、凯创公司在合同三订立之前即与三建公司就合同实质内容达成一致,订立了合同一与合同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三份合同均无效 。据上,本案存在两项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一 是承包人超越资质承揽工程 ,其二是 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

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 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三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三建公司上诉还称,合同无效系因林凯公司和凯创公司不具有相应开发资质。本院认为,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主要特征是“施工”,其关键是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

凯创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余卫德 挂靠 三建公司承建工程。本院认为, 分别订立于2011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7日的三份《劳动合同书》 ,以及 三建公司为余卫德缴纳2011年-2015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清单 , 可以证明 三建公司与余卫德构成劳动关系 。

事实上,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有十四种之多,到底是哪一项或者几项法定事由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要准确的作出认定,因为这涉及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的问题。正如本案就非常清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因,这里涉及资质的问题,招投标的问题,而在资质中又牵扯挂靠与内部承包的问题。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首要审查的就是合同效力的问题,尤其是《民法典》与最新的《建工司法解释一》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不同于以往,坚持无效归无效的原则,已经摒弃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理念。

第一,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三建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瑞恒公司对案涉 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瑞恒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瑞恒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询问。针对各方提出的异议,瑞恒公司进行了答复,并作了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亦组织各方对答复、补充鉴定进行了质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据此认定工程造价,处理正确。凯创公司上诉提出 不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应按照已有结算资料认定应付工程款 。经查, 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 ,凯创公司与三建公司 未进行决算 ,凯创公司在一审中亦 同意进行鉴定 ,并在一审法院组织下 确定鉴定事项为2015年4月7日前三建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 。

关于鉴定意见留待法院认定的费用。(1)总承包服务费1255900元。本案存在 分包工程 ,因三建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的具体造价资料不完整, 鉴定机构根据凯创公司提供的分包项目造价资料计算出分包工程造价,并按合同约定的费率计算出总承包服务费金额,充分保护了凯创公司的权益 。(2)1#-17#外墙外保温取费包含的税费和措施费1435434.15元。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双方都认可1#-17#外墙外保温取费按照93元/㎡单价包干,不应再次计取任何费用。经查,双 方签字的认质认价单注明该项费用综合单价为93元/㎡,不包含相应税费及措施费。三建公司提交的月进度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明确注明不构成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对93元/㎡是否取相应的税费及措施费存在争议 ,凯创公司关于双方均认可93元/㎡单价包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3)室内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费用902384.57元。 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 。

关于未使用的甲供材 。凯创公司主张未使用的甲供材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告知该公司另行主张。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 上述甲供材未使用到案涉工程中,仍属于凯创公司的财产,且部分材料在双方争抢工程的过程中损坏、丢失,一审法院告知凯创公司另行主张,不影响凯创公司权利救济,不违反法律规定 。

关于质量保证金 。凯创公司主张从工程造价中扣减4%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本案中, 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 。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

关于技术资料归档费 。凯创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应扣除技术资料归档费用,一审未予支持,凯创公司提出上诉。本院认为, 合同未约定归档费用 ,凯创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工程造价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核心内容,但就工程造价的内容就可以形成一本书的内容。本案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造价鉴定的法定程序以及范围,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质证以及法官最终认定,但在现实中“以鉴代审”的现象普遍存在,因而,现在有一种倾向就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尽量不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这其中彰显了建设工程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的重要性。本案比较全面的反应了造价鉴定的过程以及法官最终对鉴定意见的认定过程。

第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余卫德收取的15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三建公司从未委托余卫德向凯创公司借款或者领取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专户,专款专用,余卫德收取的15000000元与三建公司无关。 经查,余卫德向凯创公司收取了15000000元,出具了7张借条、1张收条,其上均加盖有三建公司项目部印章 。余卫德2018年8月28日、9月27日在接受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询问时,陈述三建公司知悉该15000000元,并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供货商付款及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 。本院认为, 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专户,但前述事实表明余卫德领取的15000000元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

第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凯创公司反诉三建公司,提出 质量索赔 ,并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凯创 公司擅自使用工程,未支持其质量索赔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凯创公司主张的 质量缺陷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凯创公司及监理单位林华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三建公司发出XJ2015-4-7《工作联系单》,要求三建公司撤离工地。2015年4月7日至4月9日,凯创公司组织人员拆除了临建活动板房,收回了案涉工程。此前,双方已先后交付使用了九栋楼房。最高法院认为, 凯创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现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 , 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 合同二亦约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得使用,如果使用一切质量问题均由发包人承担 。

这个焦点问题针对的就是发包人提出质量索赔,但是在其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在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还是提起反诉,很难获得支持。这对于发包方而言,是一个巨大的风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普遍存在,是一个难以破解的顽疾。

第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凯创公司反诉请求三建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包含监理费损失、过渡费损失、人工和材料上涨费、增加工程造价损失和逾期交房赔偿费用。 一审认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工程停工并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 综合以下三点原因,最高法院认为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首先, 桩基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移交 。 案涉桩基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三建公司的施工工作在桩基工程移交后才能进行 。合同二约定工期540天(暂定),开工日期以凯创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011年9月30日之前单体楼及裙楼施工场地移交完成,10月31日之前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完成)。但是凯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亦未出具有关开工的书面通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序交接、中间交接、单位之间交接检查记录》可证明1#-17#桩基交接的时间和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的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均有延迟。 开工时间延迟,工期应相应顺延 。

其次, 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 。2013年11月28日,凯创公司、三建公司、监理单位林华公司在TJ-401《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 该联系单明确载明工程内容增加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商业裙楼几项内容。工程内容增加,工期亦应相应顺延 。凯创公司上诉称未增加工程内容,上述内容双方在合同二中已作约定,凯创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三建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2012.2.22)、双方2011年移交基坑的事实,以及三建公司2015年4月7日向凯创公司发出的《关于陈杨新界项目2015年全面复工需贵公司配合解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均可证明上述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查,合同二未约定上述施工内容,凯创公司所称其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系合同内施工内容,不足以推翻TJ-401《工作联系单》。

最后, 凯创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3年2月19日,三建公司向凯创公司发送 《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工期及费用索赔报告》 ,索赔人员窝工、材料、机械租赁费用、资金利息、企业管理费用、规费及税金等共计18556125.46元。 报告称各栋楼进度陆续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但自第一栋楼达到付款要求开始,建设单位因资金不到位,在工程款支付上一直滞后,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数额。由于项目资金严重缺乏,且长时间无法有效解决,致使项目进展缓慢,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 。

2013年3月12日,凯创公司向三建公司发送《关于总包方2013年2月19日提交的人工费调整、认质认价、工期索赔等函的回复意见》,对三建公司的索赔报告作了回复,认为凯创公司的责任仅在于 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合同通用条款26.3、26.4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了该项责任,明确了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及乙方可采取的措施。凯创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同意与三建公司协商,按照合同约定尽快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三建公司的索赔报告与凯创公司的回复意见, 可以证明凯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 。凯创公司有关该公司付款总额已达81.18%,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情形的理由, 不足以抗辩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

这个焦点问题涉及就是工期延迟的问题,这需要通过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来界定,尤其是开工日期的认定历来是难点,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够看得出来,但其核心内容就在于是否具备开工条件。接下来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何方,本案中存在因为逾期付款或资金短缺导致的承包方享有停工权,以及工程增量等导致工期延误,对于承包人而言,就属于工期顺延。是工期延误还是工期顺延,需要根据相应的证据确定,一字之差,法律效果却是天壤之别。

第六,关于第六、第七、第八个焦点问题。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最高院认为, 合同二专用条款41.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00000元,合同签订承包人进场后一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三建公司依约向凯创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凯创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收回案涉工程,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4月7日。根据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凯创公司应于2015年5月6日无息退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三建公司。

关于移交工程资料、配合验收和开具发票的问题。三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该公司向凯创公司移交工程资料、配合验收、开具发票不服,请求本院驳回凯创公司此项诉请。本院认为, 移交工程资料、配合验收、开具发票系三建公司的合同义务,三建公司均应履行 。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注: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凯创公司收回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应自当日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该判决书比较全面的揭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合同效力问题,工程造价以及鉴定问题,工程质量索赔问题,工期延误赔偿问题,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质保金返还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等诸多问题。在此,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再启示我们,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的重要意义 。本案中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结果,原因就在于对于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的重视,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主动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