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可以起诉两个承建方(建设工程可以起诉两个承建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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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可否起诉发包方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就是实际承包人,是可以起诉发包方,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法律依据有哪些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罚条件违法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示公平的,应予撤销。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就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生的修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如《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

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

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但是设计变更所造成的迟延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9.工程结算鉴定结构已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

10.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

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质检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等级认定的同时,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及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区别和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房产续建合同没有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而是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确定的补偿款,该续建合同应属于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性质。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此资格。

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15.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未经国家审计部门审定为由,否定双方认定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认定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预算、决算和还款协议为准,而不应仅以鉴定结果为准。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

2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法院应对审计结果依法审查质证,并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承担单位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在诉讼中法院对已经形成的审计结果应作为诉讼证据进行审查,能否采信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当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一般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

2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方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

25.由建设的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效力高于有关规章规定的取费标准的效力。

26.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

27.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28.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

31.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验收报告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33.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34.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5.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非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虽有主动审查义务,但是其审查范围应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

37.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当事人应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38.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转包给当事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39.自然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未该两企业利益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的,由发包方承担合同责任。一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个企业的名义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同时又为另一企业进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合同责任。

40.受害方违约在先的,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41.建设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行使该建筑的优先受偿权。

42.当事人对款项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的,属于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判的内容,不需鉴定工程费用数额。最高院在审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持谨慎态度。如果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就可解决问题的,就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43.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44.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45.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

46.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发生变更的效力。

4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48.已付工程款是建设方应负的合同义务而非损失,在未超额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已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内容不明确,相关招标文件的内容具体明确的,可以作为明确双方争议点的依据。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情况下,应综合现有证据、证据责任分担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一并起诉吗

朋友您问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一并起诉吗?

答: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您要一起起诉,被告必须是一个人或单位,那样可以一并起诉。

建设工程可以起诉两个承建方(建设工程可以起诉两个承建方吗) 第1张

建设单位将同一个工程发包给两个施工单位法律上有什么处罚规定?

您好,建设单位将同一个工程划报给两个施工单位,这是属于违规的,根据合同赔偿违约金的,这样的希望能帮到你。

承建人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合格的发包人应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对外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发包工程时需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报建、立项、审批,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办理合法的手续后,才能对工程对外发包。如何准确判断建设工程的发包人,首先,应审查是否具备一个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的合法手续;其次,审查各种审批文件上的建设单位的主体是否与发包人的主体相一致。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在建设项目的建设方主体资格上,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还作出的一些具体要求的规定。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具体开发项目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当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只有在开发项目主体资格合法的基础上作为发包人对外发包工程时,也才可能是合法的发包人。实际建设工程项目中,有的是合作建设项目,一方出资,另一方出地等情况,在确定发包人主体资格上,要具体分析。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有的合作各方共同组成新的法人实体;有的合作各方组成合伙性质;有的合作各方仅为协作性质。在判断合作各方谁具有发包主体资格时,要从合法性上来判断,是否具合法有开发资质,手续是否完备。二、承发包纠纷中的确定发包人作为被告的范围和依据。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有些因审查发包人主体资格不严,在发包人主体资格都没有搞清楚时,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发生纠纷时,不知以谁为被告起诉对自己更有利,更能维护合法的利益。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要提起诉讼,就要解决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建设工程承发包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因拖欠工程款、质量、工期、造价确定等问题发生纠纷,当发生纠纷后,承包人如何选择确定谁作为被告,就显得尤为关键。有时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与实际上的发包人不是同一个主体,有些是合格的主体,有些不是合格的主体,确定发包人作为被告,应从签订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与合同的关系、民事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等方面来考虑。可以依据合同将签订合同的发包人确定为被告;在共同发包中,将合同中各个发包人都列为被告;签订合同的发包人与实际上的发包人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就要找出实际上的发包人,以便确定将谁列为被告较好或者是将签订合同的发包人和实际上的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能否同时起诉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

实际施工人能否同时起诉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短短两句话,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百出,理解各异。本文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改判的涉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以期加深对《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希望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务专家们有所借鉴。

改判规则:

《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排除公司员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可能,发包人仅以原告系承包人员工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非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充分;但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应受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实际施工人仅起诉转包人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中交二局(总承包单位)与龙航公司(转包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仲裁管辖,龙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付洋(实际施工人),未约定仲裁,付洋起诉中交二局与龙航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中交二局以付洋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且其与龙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予驳回,再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河南省高院认为

中交二局与龙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虽存在仲裁条款,但付洋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再审最高人院改判认为

关于中交二局提供付洋的《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和付洋以项目经理身份在龙航公司年终总结大会上做培训的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付洋系龙航公司员工,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并未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特别限定,因此,并不能以付洋系龙航公司员工为由当然排除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可能。但是,该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即使认定付洋为实际施工人,其对中交二局享有的权利也限于龙航公司对中交二局享有的权利范围。鉴于付洋向中交二局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付洋与中交二局之间的关系与龙航公司与中交二局、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无论付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只要付洋起诉中交二局,就须受项目经理部与龙航公司之间《劳务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付洋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但付洋若仅起诉龙航公司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索引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付洋及原审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张淑芳 (2013)民提字第148号

改判规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三方已就债权债务转移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转包人仍是转包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转包人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二审辽宁省高院认为

凯城公司(发包人)虽与华洋公司(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但因其在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直接接收了分包单位华洋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直接与华洋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在结算前后均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其与华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华洋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未向圣达公司(转包人)交付施工成果,也未与圣达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而是与凯城公司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圣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圣达公司(转包人)向华洋公司(实际施工人)给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不当,予以纠正。

再审最高人院改判认为

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应予遵循。《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虽然华洋公司向发包人凯城公司直接交付案涉工程,并接收了凯城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其与圣达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未解除,圣达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仍受该合同约束。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10日,圣达公司以其名义,对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凯城公司发出竣工验收报告,这说明圣达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圣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方已就债务转移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圣达公司仍是案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不能以华洋公司向凯城公司交付工程及接受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因此与凯城公司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进而免除合同相对人圣达公司的给付工程欠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华洋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圣达公司对无效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辛正郁 (2013)民提字第156号

改判规则:

《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禁止发包人和转包人抵销互负的债务,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发包人有权主张抵销其与转包人之间的互负债务

案情简介

实际施工人(张立伟、严继修)起诉要求转包人(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广齐公司)在支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在另案诉讼中已经法院判决,转包人向发包人支付445万赔偿款,案涉争议焦点即299号判决确定的宜兴公司应向广齐公司支付的4457776.9元能否与广齐公司欠付宜兴公司的工程款抵销。

二审安徽省高院认为

虽然前案民事判决酌定由宜兴公司承担4457776.9元损失责任,但该判决并未明确该损失系由施工方未按设计方案不当施工造成的,也未明确系由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且该损失系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导致相邻民事权益遭受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实际施工人张立伟、严继修未参与299号判决诉讼的情况下,将非因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部分冲抵,与司法解释二十六条规定不符,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且299号判决已确认该赔偿款由宜兴公司赔偿广齐公司,即使该款项最终由实际施工人张立伟、严继修承担,亦是宜兴公司追偿的问题。因此,广齐公司关于上述4457776.9元损失应冲抵涉案工程欠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认为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并未规定抵销的债务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299号判决已确定宜兴公司应向广齐公司支付4457776.9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是金钱债务,本案中,张立伟、严继修主张的工程款也是金钱债务,该两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在本案张立伟、严继修提起本案诉讼前,在299号判决执行的过程中,宜兴公司将其欠付广齐公司的债务与广齐公司欠付其的等额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广齐公司亦同意该抵销。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未禁止发包人和转包人抵销互负的债务。广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算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应扣减该已经抵销的4457776.9元,该抵销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抵销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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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刘崇理 (2017)最高法民再274号

改判规则:

《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或者限制挂靠施工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辽宁省高院认为

案外人詹济明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在鑫华公司名下施工,现詹济明已经死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詹济明的继承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需等待詹济明的继承人表示是否继承其权利义务,鑫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应驳回鑫华公司的起诉。

二审最高人院改判认为

鑫华公司系《沈阳瑞家置业二期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工程承包单位,该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施工合同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外人詹济明是否挂靠鑫华公司实际施工,属于鑫华公司与詹济明之间的内部关系,有待实体审理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审先定存在不当。即便詹济明与鑫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华公司也有权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主体向发包人瑞家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虽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或者限制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长达四年之久后,作出鑫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认定,裁定驳回该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存在严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潘杰 (2018)最高法民终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