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工程法律法规(市政公用工程规范)

工程纠纷 0 304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政公用工程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和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市政监督站),对全市市政公用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认证的专职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第四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煤气、供热、防洪、公交、环卫、园林、路灯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大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

(三)厂区、住宅区和单位院落等按规定应列入的市政公用工程;

(四)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水泥、混凝土制品、沥青及沥青混合料制品。第五条 负责审查、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测试、监理、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第六条 市政公用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代理建设单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批准的开工报告;

(三)工程承包合同书;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第七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专用制品单位,每年生产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

(二)年度生产计划;

(三)保证制品质量的质保体系和主要测试手段。第八条 市政监督站对委托单位审查符合委托监督规定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监督管理,按下列规定收取质量监督管理费。

(一)市政公用工程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

(二)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专用制品收取销售额的1‰,工程(制品)质量监督费应列入工程预算和制品成本中。第九条 市政监督站要根据市政公用工程的性质、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实行直接监督、巡回监督和授权有一定技术监督能力的单位实施委托监督。直接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收取,巡回监督费按第八条规定的百分之七十收取。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对工程和专用制品实施质量监督,应严格遵守“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和内容”。对一般问题填写“工程(制品)质量监督检查表”。对存在的质量不良情况分别发出“工程质量通知书”、“工程质量警告通知书”(也称质量“黄牌”),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发出“停工通知书”(也称质量“红牌”)责令停工,经过整顿、补救,工程质量得到保证后发给“复工通知书”方可继续施工。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携带验收资料到市政监督站进行竣工核验、评定质量等级。经核验合格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根据此证书办理工程报竣,交付使用和结算。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手续,建设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单位,专用制品的生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或越级施工、生产;

(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

(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

(四)不按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和生产;

(五)拒绝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六)有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

(一)造成质量事故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返工损失费用在五千元或五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二)凡造成工程部分倒塌、严重不均匀沉降、平面超限位移、构筑物明显倾斜、桥桩折断、管道断裂、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其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的为严重质量事故;

(三)因为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第十四条 对各类事故的处理:

(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由责任方(设计、施工)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另外两方(建设和施工、设计和建设)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处理结果报市政监督站备案;

(二)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监督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政监督站同意认可后进行处理;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办理。

市政工程的定义,有哪些行业法规、规范里有明确定义的吗?国家法律也行

市政工程 我的理解是公共设施大部分都是属于市政工程,少部分是有主的不算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专项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第十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并留取影像资料。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准许使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市政公用工程法律法规(市政公用工程规范) 第1张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向当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机构组成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书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资料。第九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专项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

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并留取影像资料。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市政工程常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有哪些?

市政工程常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有:

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建城[2002]221号)

2.《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规定》 (建城[1992]68号)

3.《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补充规定》 ((95)建城市字第1号)

4.《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5.《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

6.《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GB/T50328-2001)

市政工程:

在我国,市政设施是指在城市区、镇(乡)规划建设范围内设置、基于政府责任和义务为居民提供有偿或无偿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城市生活配套的各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都属于市政工程范畴,比如常见的城市道路,桥梁,地铁。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和生产市政公用工程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质量标准,把住质量关。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第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煤气、热力、园林、路灯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构筑物。

(二)大、中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

(三)在住宅小区、单位庭院等按规定应列入质量监督的市政公用工程。

(四)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人行步道板、边石、界石、混凝土管、沥青及沥青混合料等制品。第六条 市政公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要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施工企业计划任务书。

(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工程承包合同书。

(五)经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部门审定的施工图和概(预)算书等。第七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制品的企业,要在每年三月末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年度生产计划。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审查后符合委托监督规定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质量监督管理费。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要持证对工程和工程制品的施工生产过程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并填写《中间质量监督检查表》。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要分别发出《质量问题通知书》、《质量低劣警告通知书》,限期改正。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核验,评定质量等级。未经核验或经核验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不准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制品,经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或使用。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制品的生产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或越级施工、生产。

(二)以次充好、偷工减料。

(三)不按规定标准施工和生产。

(四)拒绝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

(一)有缺陷或隐患,返工损失费在五千元和五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二)有严重缺陷或隐患,返工损失费在五千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

(三)部分倒塌、断裂、沉陷,重伤二人以上、死亡一人以上的,为恶性质量事故。第十四条 发生一般质量事故,因设计造成的,由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因施工造成的,由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征得设计、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

对一般质量事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报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调解。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或恶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会同设计、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后处理。第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市政公用工程和工程制品的质量。

(三)认定、评定市政公用工程和工程制品的质量等级。

(四)督促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单位和工程制品的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检验制度。

(五)培训、考核和认定市政公用工程和工程制品的质量检查、试验、化验人员。

(六)评定和推荐优质市政公用工程和工程制品。

(七)调解仲裁质量纠纷。

(八)参与处理重大、恶性质量事故,审查企业资质和鉴定新产品、新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