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所用的法律(建设工程有关法律)

建设工程 0 101

建筑施工合同法规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规有:《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和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建设工程所用的法律(建设工程有关法律) 第1张

公路工程建设主要相关法律

公路工程建设涉及的法律条文很多,那么公路工程建设主要相关法律有哪些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土地管理法

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实行占有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是: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1)征用土地的批准。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2)征用土地的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一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一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批准的;

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两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但对城市30一50年的远景发展进程和方向应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建筑法

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1.建筑许可

建筑许可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种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①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时间,应当在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就绪之后,组织施工之前申请。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者是建设单位(也可称业主或项目法人)。

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③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的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④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2)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单位资质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制度;它的管理对象:单位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个人主要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

四、公路法

《公路法》中的公路建设活动是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1.公路规划

(1)公路标准的划分。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2)各级公路规划要求。

①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②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③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④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公路建设

(1)建设资金。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2)公路建设体制。

承担公路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3)从业资格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4)公路建设的有关要求。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有哪些?

《建筑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应该是大建筑业,即国际公认的建筑业概念,而不应局限于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和安装。按照我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表述,建筑业是从事工程建设的总称,包括土木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业,以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相应的管理工作。

《建筑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建筑活动。

建筑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分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85条,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地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涉及常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2年11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法规(行政法规)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公布并施行);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规章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并施行);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发布并施行);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并施行);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并施行)。

(四)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91号);

2、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

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的通知(建质[2009]254号);

4、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11号);

5、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

6、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质[2007]257号);

7、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

8、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9、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

10、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2]189号);

1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04]148号);

12、关于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30号);

13、关于做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及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建发[2007]225号);

1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190号);

15、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4]59号);

16、《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

17、关于印发《绿色施工导则》的通知(建质[2007]223号);

18、《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质[2004]75号);

19、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

20、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建质〔2003〕82号)。

(五)标准规范(部分)

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程》(GB50720-2011);

3、《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007);

4、《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

5、《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

6、《施工升降机》(GB/T10054-2005);

7、《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

8、《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

9、《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

10、《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10);

1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

12、《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JGJ146-2013);

13、《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2008);

14、《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

15、《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08);

16、《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80-2009);

17、《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

18、《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

19、《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

20、《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程》(JGJ231-2010);

2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程》(JGJ80-91);

2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

23、《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程》(JGJ79-2012);

24、《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

25、《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JGJ184-2009);

26、《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T188-2009);

27、《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一部分总则》(GB6067.1-2010);

28、《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

29、《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2003);

30、《钢管脚手架扣件》(GB15831-2006);

31、《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2008);

3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2009)

2017建筑质量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建筑质量决定了居住人员的安全,因此,在法律上,对建筑质量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下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建筑质量的法律规定,希望能帮到你们。

建筑质量的法律规定

1、《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及第九条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3、《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建筑法》

第六十条规定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5、《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6、《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筑工程纠纷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资料的检测鉴定标准

1、建筑工程结构检测、鉴定(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塔桅及高耸建(构)筑物,建筑构配件质量检测,振动测试,结构应力测试,结构性能现场试验);灾后结构承载力鉴定。

2、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安全性、适用性、适修性、耐久性、可靠性鉴定;建(构)筑物抗震鉴定;沉降观测,采光日照鉴定、分析,容积率分析,面积测量,建筑物功能评价;民房检测鉴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测鉴定。

3、市政工程及施工安装质量检测,道路桥梁功能性能和结构安全性能检测及维修加固鉴定